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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八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法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处所提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税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含义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税务行政复议活动是税务机关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条例》等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税务抽象行政行为。具体为: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的国税系统,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制度是实行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的一级制度,即下管一级,这是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原则。具体为:
1.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税务行政复议参加人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具有税务行政复议职能的税务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是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应当设立法制机构,负责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税务行政服议参加人是指依法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
2.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3.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要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以上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三、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含义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其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税务案件,保护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它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回答的是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那些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刚好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相一致。具体见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税务案件的职权分工,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三至第二十三条有具体的、详细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应向其直接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因此,第一审税务案件管辖明确以后,第二审案件的管辖就很好确定。
(四)税务行政诉讼参加人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参加人主要有原告和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原告;被提起诉讼的税务机关是被告。以上二者均为当事人。
1.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 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可以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2.原告权利和义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可以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等。
(五)税务行政诉讼的内容和程序
1.应诉准备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2.出庭应诉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辨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3.上诉与申诉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定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4.履行与执行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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