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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立、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押过程中均涉及登记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术观点,股权设立及其转让须经过登记进行公示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更是以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必备条件。
但目前,有关股权设立、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押过程中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级别不一,纷繁复杂,笔者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对股权设立、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押过程中登记机关进行系统梳理,现将研究小结分享交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设立、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押过程中均须进行相应登记。对于股权设立和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登记虽然不是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示作用,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股权设立或转让过程中权利人一般均会要求进行相应登记。
对于股权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规定承继于原《物权法》的规定,将登记作为股权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股权质押过程中登记成为了必备选项。
当前,我国关于股权登记的相关规定繁多,跨越多个法律层级,且不同主体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存在差异。为指引后续业务开展、明确股权流转过程中的登记机关,本文中笔者将对各层级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以供借鉴一二。
01、股权设立和转让的登记机关
目前,我国股权设立和转让的登记机关根据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各有不同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机关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若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发生变更的,需向登记机关作变更登记。此处的公司登记机关是那个机关呢?
对此,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此做出了回答。《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因此,可以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便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向哪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将此问题的职权实质上下放到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实践中普遍情况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是在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部分注册资本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则是在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
但是此处有一点需注意,在登记事项上,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结合上文《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同时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当30日内办理备案。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立和转让时,应当根据地方规定,在相应级别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并对股东出资额进行备案。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所有股东姓名和备案出资额,而仅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备案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即可。司法实践中亦认可此种观点,在“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三联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中,最高法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为登记公示的机关及部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
在此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和转让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根据笔者的检索,目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登记机构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的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笔者将其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加以讨论。
1. 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
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统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因此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全部存管于股票登记结算机构。至于股票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监会颁布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九条则将该项职能进一步细化为“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当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时,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或因证券增发、配股、缩股等情形导致证券数量发生变化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总结上述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和权益登记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股权转让时,亦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以上相关规定中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30日经证监会批准,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符合当时《证券法》中“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的规定。登录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官网,其官网亦注明其业务包括“为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部上市或挂牌的证券提供登记、清算和交收服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定义由证监会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二)股票公开转让。”查询资本市场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目前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分为挂牌公司、非挂牌公司、两网及退市公司,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目前诸多规范对其登记机关进行了规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证监会颁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因此,挂牌公司的股权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颁布的《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流通股份以集合竞价方式成交,非流通股份(或限售股)可以办理协议转让。协议转让或投资者因司法裁决、继承等特殊原因需办理股票过户的,需依照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故两网及退市公司的股票转让也应当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
而2013年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颁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二条则统一规定:“本公司依法受公众公司委托办理其股份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公众公司应当与本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众公司股份应当存管在本公司,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对股份实行无纸化管理。”因此,原则上包括非挂牌公司在内的所有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应当登记于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该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股份因以下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一)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达成的交易;(二)股份协议转让;……”第十五条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达成交易的,本公司根据交易转让的股份交收结果,办理过户登记。”故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应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设立和股权转让原则上应当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
2. 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登记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将其股东或股权列为登记事项,且因其并非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进行转让,因此也无需向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
实践中目前部分公司将股权登记于地方股权交易中心。根据证监会颁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符合条件的可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并将股权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托管和登记。以深圳市为例,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通告》,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深圳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唯一合法的运营机构。
该机构颁布的业务规则《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登记托管业务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股份因以下情形发生过户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一)股份通过中心转让系统转让。(二)股份在中心转让系统之外进行协议转让。……”因此,在深圳市股权交易中心托管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在该中心进行过户登记。
因此,如果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存管和登记,股权设立和转让的登记即可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
但是诸多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托管在地方的股权交易中心中,加之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目前此类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由于股东名册对外效力有限,实践中的一种做法是在章程中添加股权份额条款,在股权转让时对章程进行修改并进行备案。
02、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股权质押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登记实为质权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关于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经过笔者的检索与归纳,同样针对不同的主体而有所区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该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结合以上两个条文,则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时,应当在其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通过上文的分析,所谓的“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公司”其实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
那么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是谁呢?《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也规定:“公众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参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结合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质押需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
实践中,地方性的股权交易中心尽管并非是法定的质押股权的登记机关,但部分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会将股权质押在此登记。地方性的股权交易中心也普遍开通了质押登记业务,如《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持有人质押证券,应当按照中心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质押登记。”
部分地区的地方性规定中将此种质押登记规定为强制程序,要求不仅需要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还需要前往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质押登记。如《山东省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凭证后,出质双方应当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手续。”
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意见》中更是要求:“凡在湖北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社会法人股、集体股、内部职工股和社会个人股等各类股权,已入围及拟申请入围全省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集中登记托管。上述企业在办理股权变更、股权出质、股权出资手续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托管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单或股权转让见证单。”
可见,湖北省进一步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甚至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托管,更是将此作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的前提条件。
但是此类地方性的规定严格意义上并不能否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的登记机关的地位,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即使将股权在地方性股权交易中心托管,其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定机关依然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分地方性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如《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探索建立运营机构与市市场监管局关于股权出质登记的对接机制,确保企业相关初始登记、变更、质押、冻结等登记事项与商事主体信用监管公示平台同步,便利中小微企业股权质押融资。”
可见,深圳市力求股权交易中心质押登记事项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致,实际上是认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地位。
不过目前,部分司法判例也认可了单独向股权交易中心进行登记的效力,如“山东省财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金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5民初506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大海纤维公司的股权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托管登记。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是根据山东省委、省政府(鲁发[2010]10号)‘完善发展全省性股权市场’的战略部署和省金融办‘立足山东,辐射黄河中下游地区’,开展全省性股权交易市场建设试点的要求,正式建立的山东省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转让平台。因此该登记行为对外具有公示力,该质权依法设立。”
通过检索,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特殊的情况。在“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依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38号】中载明:“根据负责本案股权出质登记的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的说明》,股份公司的股份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除发起人外,新股东不录入业务系统,而原业务系统进行股权质押,需关联系统股东信息,故原业务系统无法对新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办理登记。由于依玛公司不是吉安农商行的发起股东,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无法在其原业务系统内办理依玛公司申请的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造成本案股权质押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登记。”通过此案例可以发现,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办理登记,此时可能仅能通过股权交易中心进行。
总结上文的分析,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而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现实中也存在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实践中部分股份公司将股权托管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同时会向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质押登记。
03、总结
根据以上的分析,本文可得出如下基本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转让和质押的登记机关均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则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无法定的股权登记机关,但是质押登记的法定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分公司将股权设立、转让和质押的登记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
登记是股权设立和转让取得对抗效力的前提,亦是股权质押成立的前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股权所有人或受让人以及股权质权人应当及时敦促相对方共同向相应的机关办理登记,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4、拓展:带质押股权过户登记时是否需先注销或解除质押登记
上文分析了股权设立、转让和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笔者在检索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同时涉及了股权转让和质押登记的问题,即质押股权是否可直接进行带质押过户?或者说因股权转让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时是否需先注销质押登记?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质押登记和股权转让时的变更登记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质押股权未经过质权人的许可进行转让而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多以质押股权转让须经质权人许可为由而拒绝。不过,即便质权人同意质押股权转让,似乎也并不能直接进行过户。
参考“深圳市公信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政府、滁州华鼎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其他债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皖行终971号】。在该案中,原股东去世后,因其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其继承人在进行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拒绝。尽管最终政府复议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质权人拒不配合,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复议决定,要求质权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但是,法院在其论述部分有如下叙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实质化解涉案行政争议,即解决案涉股权的出质变更登记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及庭后均向各方当事人作了释明及协调工作,但协调未果。虽然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如何履行来复决〔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如何办理案涉股权的出质变更登记均非本案审查范围,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因继承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如该股权已被出质,仍应关注质权人权利保障问题,即告知出质人的继承人、质权人依法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以使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协调一致。”
通过该案尤其是此段论述,质押股权的变更登记在没有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实际上难以进行,并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似乎无法直接进行带质押的股权过户,只能是先注销质押登记或者办理质押股权变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股权转让而进行变更登记时,大概率需先注销质押登记,建议咨询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其次是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此类公司的过户与出质登记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通过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大分公司(北京、上海、深圳)的业务指南进行查询,发现原则上股权因转让进行过户时,均需先行解除质押登记。
《北京分公司投资者业务指南》中第二章“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中第四项“注意事项及业务接待”第七条规定:“提交过户申请时拟过户证券仍处于质押状态的,需先解除证券质押。”《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第二章“协议转让(含行政划拨)所涉证券过户”第2.2条第八项规定:“提交过户申请时拟过户证券仍处于质押状态的,除转让双方外,质权人需共同到场,同时还需提交质权人出具的协议转让事宜无异议函和解除证券质押申请材料。”
《上海分公司营业大厅业务指南》第三章“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第3.2.1条第五项第八款规定:“提交过户申请时拟过户证券仍处于质押状态的,除转让双方外,质权人需共同到场,同时还需提交质权人出具的协议转让事宜无异议函和解除证券质押申请材料。”
鉴于此类业务规范均规定在进行过户前需先解除质押登记,故可以认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过户前必须先行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其股权与股权转让并无法定的登记机关,其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于无法定的股权转让登记机关,自然不涉及登记问题。但是部分公司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了股权登记和质押登记,质押股权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过户时是否需要先行解除质押登记建议咨询具体的交易中心,参考《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登记托管业务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拒绝办理所涉股份转让的过户登记:……(四)股份存在质押、冻结情形……”可以认为,一般而言,在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质押的股权进行过户的,也需先行解除质押登记。
总结上文论述,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股权因转让而办理变更登记时,是否需要解除质押登记建议咨询对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能无法办理带质押过户登记,因此仍然需要先行注销质押登记;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则在进行过户时必须先行解除质押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法定的登记机关,部分公司的股权登记于地区股权交易中心,质押股权转移时是否需解除质押登记,建议咨询对应的地区股权交易中心,但从深圳股权交易中心的规定看,部分股权交易中心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仍需先行解除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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