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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是一种既传统又现代的企业形态,是人类社会最早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至今仍在世界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家族企业是“在同族或者家族的封闭性的所有和支配下所组成的多角的企业经营体”[1] ,由家族成员直接或间接控制股权,并通过控制管理层影响公司决策,因此利益关系较复杂。克林·盖尔西克在家族企业的三极发展模式(即所有权发展进程、家庭发展进程和企业发展进程三极)的基础上建立了三环模型,把家族企业系统表示成三个独立而又相互交叉的子系统:企业、所有权和家庭[2],深入阐述了家族因素对家族企业的影响和家族企业治理的复杂性。研究表明,这种复杂性“在家长式决策的华人家族企业中表现的更加明显”[3],这种“权威式治理抑制家族企业创新,而且在代际传承中对企业创新产生负面影响”[4],亟需建立更加科学、稳定的家族企业传承秩序。我国民营企业保护、治理及传承需求也能够通过股权家族信托获得满足。
股权是高净值家庭财富结构中最重要的形态,家族企业传承是高净值家庭财富传承的重要内容,而常规的财富传承工具无法满足家族企业传承的需求。股权家族信托不仅能够实现家企分离,延续家族企业商业生命的同时,保护家族成员免受婚变、债权人追索,而且是现代商业实践中十分灵活、成熟、高效的商业控制手段,可以兼顾企业、家族、高管三方利益,是家族企业传承的必由之路。
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代创业者所积累的财富主要由民营企业承载。《2020方太·胡润财富报告》显示,中国千万人民币资产的“高净值家庭”中60%是企业主,亿元人民币资产的“超高净值家庭”中,这一比例高达75%。企业股权在高净值家庭资产中所占比例与家庭资产规模成正比,是高净值家庭的主要财富形态。如今“创一代”已到退休年龄,中国将进入家族企业传承“大周期”。胡润研究院预计“未来30年将有78万亿财富传给下一代”,“86%的企业家已开始规划和准备家族传承事宜”。另外,相较于传统制造业,创新型企业财富积累和成长更加迅速,中国企业股权传承需求将持续增加,股权家族信托将逐步成为财富管理行业的“新蓝海”[5]。
家族企业凝聚了“创一代”的毕生心血,企业主对企业具有深厚的感情,普遍希望“子承父业”,实现从“创业”到“守业”顺利转变。因此,家族企业创始人不仅希望传承(以家族企业股权为载体)物质财富,也希望传承家族(以家族企业文化为载体)精神财富。但遗嘱、赠与、法定继承等常规工具可操作性空间小、直接转移所有权,导致“家企不分”与“股权分散”,无法保证“守业人”继承家族精神财富,加剧家族治理和家族企业治理的不稳定性。而股权家族信托不仅具有信托制度共有的财富保护和传承、家族治理、税务筹划和社会慈善功能,还具有股权信托独有的价值和功能,不仅可以将家族财产公司化,承载其他资产。还可以实现家族企业管理的灵活性,在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前提下,保证委托人对家族企业的实际控制[6]。另外,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实现财富的社会价值、家族效用最大化的目的,并在家族企业的运营过程中,培养和造就了更多的家族成员成为企业家,使家族成员充满了活力和创造力。
“家族”和“企业”是遵循不同价值导向的独立系统,二者在法律属性、利益主体、运行规则和治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7]。“家企不分”的治理方式虽然“在企业发展初期有利于降低沟通成本、增强信任、高效决策”,但也影藏着多重风险。股权家族信托通过将家族企业股权纳入信托,使其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与家族财产和家族成员个人财产相分离,可以防范家族或家族成员承担股东责任、因婚姻关系变动导致家族企业财富流失、因企业违法犯罪承担责任等风险,在家族和家族企业之间构筑“防火墙”。
家族治理是由企业家族自愿创建、旨在管理与完善家族与企业的关系以及企业家族成员之间关系的一系列结构、程序与机制[8]。从欧美王朝家族企业的经验看,股权家族信托是最为重要的家族治理工具,通过信托利益分配机制的利益驱动,促使家族成员作出符合家族治理要求的决定,更好地维护家族利益[9]。
家族企业治理既有一般公司治理的共性,也有属于家族企业的特殊性[10],家族企业本身具备异质性[11],涉及家族所有者、外部所有者、家族经理、职业经理人等,企业效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的人际关系[12]。股权家族信托可以避免任人唯亲、“宗族”血缘亲疏的干扰[13],实现所有者与管理者分离,即能通过信托利益分配机制平衡家族成员间的利益关系,又能实现对家族企业的控制和职业经理人专业化管理[14]。
股权家族信托是指以企业主为委托人、以保护或传承家族企业为目的、以股权为主要信托财产、以家族成员为受益人的信托类型,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以设立信托的初始资产是否为股权,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分为直接设立的股权家族信托和间接设立的股权家族信托。以设立信托的股权类型划分,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分为非上市公司股权信托与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等。
囿于信托财产登记障碍,以非上市公司股权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存在现实障碍,实践中多以间接方式设立。委托人先设立资金信托,之后由资金信托通过交易安排将目标公司股权纳入信托。并且,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隔离经营风险及受托人合规需要,多设置控股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控制层,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如图1)通过控股公司间接持股的模式下,委托人先设立资金信托,再设立控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所持各项目公司股权转移至控股公司名下,之后以家族信托名义收购控股公司的现有股权。受托人仅为控股公司的股东,主要承担的是制度框架的架构、控股公司的设立及治理等,不直接参与项目公司具体业务的经营,在受托人与项目公司之间构筑一个隔离层。该模式成本较高但功能最为完善,适合委托人家族企业的股权结构复杂,需求较多的情形。通过SPV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模式下,委托人先设立资金信托,再信托公司作为LP(有限合伙人)、委托人作为GP(普通合伙人)设立SPV有限合伙企业,收购项目公司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委托人可以直接管理和控制目标公司,受托人则担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经营,主要承担的是资金监管的职责。此模式税收成本较低,适合目标股权的运作管理复杂或专业度、时效性要求高的情形。
图1 间接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基本模式
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股份设立家族信托,要同时满足信托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原则性规范,又要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性规范,还要遵守证券交易机构的程序性规范。目前,国内上市公司信托持股仍处于强监管状态,信托计划实施须面临多方面的挑战,特别是股份变更登记、信息披露、实际控制人认定、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等方面还缺乏较明确的规则。对国内上市公司股份家族信托的类型化研究发现,上市公司股份家族信托依时间维度,可以分为上市前采用信托持股架构和上市后采用信托持股架构两种模式。前者以“盛美股份(ACMR+A04018)”为代表,后者以“英飞拓(002528)”“协鑫能科(002015)”为代表。“盛美股份”是A股第一个以家族信托作为持股顶层结构(如图2)的上市公司,并采用“A+N”模式在纳斯达克同时上市。但同期申请上市的“凯赛生物”却拆除了家族信托持股架构(如图3)方实现上市。对比两个案例,科创板与主板上市规则差异、实际控制人国籍、母公司是否已在境外上市、信托设立年代、信托持股比例及是否具有现实目的等因素对信托持股架构能否过会均有影响。
境内企业离岸家族信托是指为了实现境外上市、家族传承、税务规划、资产配置等目的,境内家族企业主在离岸地设立适用当地法律的信托,并通过搭建信托架构实际控制境内企业的信托类型。由于离岸地具有较为宽松的法律和金融环境,相较于在案地,具有税收较轻、监管宽松、灵活性高等优势,且可以通过PTC、目的信托、VISTA、STAR条款等信托工具的灵活运用进行个性化、私人化筹划,已成为大陆企业家设立家族信托的首选方式。目前,境内企业离岸股权家族信托主要采用境外公司上市信托架构(如图4)或私人信托公司股权控制架构(如图5)。境内企业海外上市时,为了享受税收优惠、保留控制权、规避严格监管措施等目的,往往采用上市信托架构安排。私人信托公司股权控制架构则是为了实现家族企业股权独立、家企分离、保留家族控制权的同时引入职业经理人等目的。
图2 盛美股份信托持股架构
图3 凯赛生物信托持股架构
从股权家族信托设立、运行的制度需求看,信托财产权属制度、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以及信托运行保障机制的缺失是制约我国股权家族信托有效设立、稳定运行的最紧迫问题。
图4 境外公司上市信托架构
图5 私人信托公司股权控制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移植信托制度时,为了转化英美法系“财产要件规则”,创设了信托行为的“要物性规则”[15]。我国《信托法》未采取上述做法,而是刻意模糊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导致对“委托给”的解释出现争议。一般认为“委托给”应当理解为委托人应当将设立信托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16]。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就没有必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17]。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直接影响股权家族信托的有效设立和运行,并给法律关系主体、第三人预测行为效果和司法机关解决信托纠纷造成困扰。首先,“委托给”与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之间存在矛盾。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股权属于《公司法》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如果股权信托受托人对该股权不享有所有权,则不能被登记为股东,自然无法登记。其次,“委托给”与专业管理需求之间存在矛盾。股权家族信托最具特色的功能在于家企分离、专业管理,而模糊权属的做法只会导致信托运行的不稳定。另外,“委托给”与善意第三人保护之间存在矛盾。财产权属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第三人便捷、安全的进行交易的制度保障,财产权属模糊化使第三人交易行为的可预测性降低。最后,“委托给”与法律的可预测性之间存在矛盾。财产权属的模糊化使得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结果可预测性降低,各个法院、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指引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的差异将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
因此,明确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即将《信托法》第二条“委托给”修改为“转移给”,借助民法物债二分原理,赋予受托人法律上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债权请求权和监督权,既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和民法理论,又能够实现类似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的制度功能。
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专门建立信托登记制度[18]。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法律移植时,将衡平法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与大陆法系物权登记公示制度相结合,创设出信托登记制度。虽然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上的股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因此股权信托不登记不应影响其效力。但从文义看,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股权也属于我国《信托法》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的财产[19],也应适用严格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但实质意义上的信托登记体系尚未建立[20],导致股权家族信托无法直接设立。应当尽快建立、健全信托登记与公示制度,明确信托登记内容、信托登记机构和信托登记程序。
1.股权家族信托登记的实质
我国的信托登记理论经历了从“同一性理论”到“二重性理论”的变化。事实上,其实质是信托法律关系登记与公示,即将建立信托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客体(受托管理的事务或者财产)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登记并作适当公示,以保护关系人的信赖利益。该制度与记录物权变动的信托财产登记在制度价值、登记机构、登记目的、内容及审查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后者是前者关系在财产法的表彰。因此,股权家族信托登记应当采取信托法律关系登记与股权登记相结合的方式,在一般股权登记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备注、关联信托法律关系信息登记系统等方式表现股权的信托财产属性。
2. 股权家族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
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事实对信托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状态意义。如前述,《信托法》现行规则为“登记生效主义”,但未明确登记的内容是法律关系还是财产变动,也为明确登记机关和登记规则,即混淆了信托法律关系登记与物权变动登记,也不符合我国现行财产登记体制,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实也确实没有任何机构受理信托登记。摒弃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已经成为我国信托界的共识。《信托法》应结合我国实际、吸取域外经验,改采信托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具体来说,可将《信托法》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股权家族信托登记的实施机构
当前,我国唯一具有信托登记功能的机构为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但其仅为营业信托机构发行的资金信托产品提供了统一的登记与公示的平台,无法满足股权家族信托资产类型特殊、法律关系复杂、所涉主体多样的要求。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权属登记手续的财产有五类三十余种,涉及十余个主管部门,分散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即不经济也不现实,应当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统一登记+财产权属分散登记”模式。具体而言,国内具有民事和慈善信托法律关系统一审查、登记、公示能力的机构为公证机构,既符合《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职责定位,也符合社会预期和公证机构运作现实,并可以与“中信登”一起,构成我国统一的信托登记体系。之后,当事人可在财产权属登记部门进行信托财产的权属变动登记,将受托人登记为权利人,并通过备注或与信托法律关系登记系统互联的方式显示其信托财产的属性。
股权家族信托在设立、运行、终止等阶段均涉及信托财产的转移、分配等事宜,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多个主体,但税法并未明确纳税义务主体、税率、税基及征管方式等,造成重复征税、纳税标准不明、国家税源流失等问题。域外信托税制主要采取“导管理论”或“实体理论”两种模式。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财产转移通道,信托本身、受托人不属于纳税主体,而是根据“谁受益,谁纳税”的原则,由受益人纳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采取此制度设计。实体理论将信托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赋予其独立的人格和纳税主体地位。如加拿大税法即规定了信托本身承担纳税义务的情况。这两种理论在实践中并非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设计应当明确“导管+实体”的原则。
1.信托财产流转环节采取导管理论
股权家族信托设立过程中财产流转频繁,在信托设立、受托人变更、信托分配、信托解除和终止等情况下均可能发生,设计印花税、所得税等多个税种。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在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分离时,税收征管应探求背后“实质的经济关系”,从经济实质认定税法事实。因此,我国信托税制在信托财产流转环节应采取导管理论,不对信托财产的形式转移征税,而是留待信托持有环节确实有收益时再征税。
2.信托财产持有环节采取“导管+实体”的制度设计
股权家族信托财产的持有环节涉及分配前受托人持有和分配后受益人持有两个阶段,涉及多个税种。我国应借鉴美国信托税法,采取实体主义与导管主义结合的方式安排纳税义务,并根据委托人保留权利的差异区别对待。委托人保留撤销权的信托,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作为纳税主体;否则,信托本身作为纳税主体,并采取受托人代扣代缴的模式,可以同时解决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隔离问题。
股权家族信托最重要的功能是“家企分离”的治理机制,委托人一般选择保留企业实际控制和经营的权力,受托人仅从事收益分配等事务性管理。而且股权信托受托人通常并不具备管理家族企业的能力,如因受托人缺乏专业的管理经验和技能,导致家族企业损失,也与设立信托的初衷相悖。但我国《信托法》突出委托人弱化受益人,赋予委托人不受限制的权利保留,也未明确权利保留的法律后果。同时,受信人与受托人法律地位不分,僵化的共同受托人规则也限制了信托制度发挥其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功能。
1. 重新定位委托人
股权家族信托委托人保留权利是较常见的现象,英美法系建立了“虚假信托-可撤销信托-保留常规权利的信托”的信托效力评价体系,大陆法系则形成了“名义信托-被动信托-保留常规权利的信托”的评价体系,通过明确委托人保留权力与信托效力、信托财产独立性等的关系,实现信托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平衡。我国《信托法》也应当明确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即退出信托法律关系,如保留权利行为构成民法上“无效的意思表示”则信托无效,如保留对信托财产的实质控制(如撤销信托、利益分配绝对支配权等)导致受托人不承担信义义务的,则信托财产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仍作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等等。
2.重构共同受信人规则
受信(fiduciary)一词源于拉丁文“fiducia”,指信任或信赖,调整受信关系的“受信人法(fiduciary law)是衡平法对现代法律最伟大的贡献之一”[21],并因其独有的灵活性和开放性,而被描述为“寻找一项原则的概念”[22]。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不仅有受托人这种典型的受信人,还存在保护人、执行人、保管人及专业顾问等非典型的受信人。此类主体虽然承担受信义务,但我国《信托法》未明确其法律地位,而是仅规定了“共同受托人共同责任规则”,给信托实践造成困惑。《信托法》应当借鉴域外“受信人分别责任”原则和例外规则,总结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分别义务、分别责任的实践经验,明确股权家族信托文件可以设定保护人、执行人、保管人及专业顾问等受信主体。同时,在信托法律关系内部,各受信人仅对其职责内的事项承担受信责任;在信托法律关系外部,受信人分别责任如经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可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强化受益人保护
在典型的股权家族信托中,受益人是保障信托安全、稳定运行的关键因素,也是监督受信人最具动力的主体。但我国《信托法》弱化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限缩了受益人权利的范围、抑制了受益人行使监督权的动力,不利于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首先,《信托法》规定的信托成立、生效时间与受益权取得时间存在矛盾,应当明确区分信托对象和受益人。其次,《信托法》应当赋予受益人请求(法院强制)受托人执行信托的权利、完善受益人撤销权、知情权等监督性权利的内容、行使方式,并明确其法律后果。另外,《信托法》应该为受益人建立能力辅助制度,如扩大信托监察人的适用范围,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检查人制度、受益人代理人制度、法院监督和检察官干预制度等。
4.完善其他法律环境
除信托法律环境外,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的法律环境也对股权家族信托功能实现有决定性影响。例如,以上市公司股份设立信托还可能面临上市前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股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一致行动关系等情况”的审查,上市后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和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等问题。离岸股权信托还可能面临财产出入境监管、受托人选择成本、信息沟通时效性、CRS和“经济实质法案”影响等问题。股权家族信托面临的整体法律环境,需要我国信托理论、立法、司法以及金融、外汇和税务监管等行政机构等共同完善,才能为家族企业管理与传承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虽然仍处于起步阶段,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良好的政策环境,规模化、场景化和定制化程度还不高。但从股权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看,“内外联动”的股权家族信托将成为我国民营企业资本与资产运营的主要载体、家族财富保全和传承的主要工具,并为高净值家庭提供税务筹划和慈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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