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受托处理几个税务案件,都集中一个急需国家重视并解决的问题:企业采购货物或服务,而且真实支付采购款,但对方不开具发票或者开具不合规发票。稽查局税务检查后,不允许用付款凭证等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而且不允许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收入不做成本费用扣除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作为补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以此计算滞纳金和罚款。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但就是现状!
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款“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有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有更加明确规定。
二、现实中,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适用很艰难
1、本人办理部分税案:
(1)某央企控股的云南企业被举报,税务稽查局认为该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上游企业不补开或换开发票,稽查局不认可企业付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的成本凭证,而且认为企业一直都是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同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云南某供应链公司被税务稽查,认定三千多万售油款,私卡收钱,未确认收入,未申报纳税,定性偷税,补缴企业所得税等,无法取得成本发票,不允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来源于网络的案例:
L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电力”)与S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案,二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该案中,法院对税务检查中是否要采用核定征收进行了详细说理。
S税务局稽查局经检查认定,L电力在2008~2011年度期间,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584份,票面金额合计3224.93万元,用于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806.23万元,根据税法规定判定L电力的有关行为为偷税。L电力对此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称其没有取得虚开发票行为,未获得法院支持,接着上诉。
二审中,L电力对其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并不否认,但认为“不应直接根据虚开发票金额认定企业的偷逃税款金额,可以通过鉴定企业的工程项目成本或者评估企业的利润来确定企业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也可以通过核定征收的办法来确定企业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金额。”L电力提出,税务机关违背了对“所得”征税的原则,主张核定征收。
二审法院认为,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是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的两种征收方式。2008~2011年度,L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均为查账征收,现因税务违法行为被查处而主张改变征收方式。为保证税收征管的严肃性、合法性,打击、惩处税务违法行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能否变更为核定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有关“税务机关在本案情形中对L电力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的诉求,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关规定,故L电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驳回其诉讼请求。
总之,尽管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笔者处理大量税务案件,还有网上判例,都反应: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后无法取得合规发票的或没有成本发票的,稽查局把收入不扣除成本就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而且不同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还不书面说明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理由与依据。
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依法适用,不要再附带法律之外的理由与条件
1、严格遵守税收法定原则,既然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明确规定,就应该严格遵守与执行,不能任意限制解释,为法律实施制造各种障碍。
2、纳税人实施涉税违法行为,比如取得虚开等不合规发票或者没有取得发票,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偷税等定性惩处;具备法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就适用核定征收,不能因为涉税违法就无视具备法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就不允许依法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违法的!
3、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被查处,纳税人成本凭证残缺不全才被发现,具备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依法应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变更征收方式,可见,不是因为税收违法行为被查处而变更税收征收方式,而是因为具备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才变更税收征收方式。
4、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只是两种不同征收方式,查账征收税款与核定征收税款相比,不一定多,也不一定少,所以,变更征收方式也不必然导致税款少缴,不会放纵税收违法行为,不会影响税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5、纳税人无法提供成本发票,成本凭证残缺不全,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确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都是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核定程序和方法确定的补税金额,也是清楚可信的法律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依法行政,不存在执业风险。
6、具备法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依法应该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法律赋予税务机关履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职责,若不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就是不作为,就是失职。
7、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作为两种征收方式,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相互转换。企业所得税本来是查账征收,在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就可以变更成核定征收。符合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8、兼顾国家税款征收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双重职责,不能放大“国库主义”,过分强调国家税款征收职责,而弱化纳税人权利保护职责,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兼顾国家税款征收和纳税人权利保护职责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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