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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一律师风险代理获律师费数百万,被判诈骗罪一审获刑11年,已上诉!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信 > 法信中国 > 律师信用

广西一律师被判诈骗数百万提上诉,是否隐瞒真相骗取委托人债权成焦点

在一起恢复执行案中,广西律师段华与委托企业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并以30万元取得该企业待执行债权。执行成功后,共收到执行款600余万元,除了归委托企业的30万,段华直接获利500余万元。6年后,段华被举报,2024年8月,桂林市恭城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段华犯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为,在上述执行案中,段华作为申请执行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在明知执行成功可能性非常大的情况下,仍向委托企业隐瞒真相,导致该企业对能否执行成功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他,并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案件执行完毕之后,段华又向法官行贿3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定段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行贿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1年2个月。段华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段华及辩护律师称,委托企业与律师签风险代理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律师,是因为该企业经营困难,并有300多万等待被执行的债务。在企业当时无力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转让是企业和段华为确保各自利益,经双方协商作出的选择。

一审法院评析辩方观点时则认为,段华未将关键证据及胜诉可能性增加的意见向企业方说明,致使对方误认为案件难以执行,作出债权转让的错误决定,因此系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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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获利数百万
现年58岁的律师段华曾是桂林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他被控诈骗,源自他对广西桂林桂联客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联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案的“风险代理”。
案件材料显示,2001年,桂联公司起诉丽江风情旅行社(简称“丽江风情旅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丽江风情旅行答应支付桂联公司购车款126.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61597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雁山区法院在执行14.8万元后,丽江风情旅行的财产就被云南丽江当地法院拍卖和抵偿债务,营业执照被吊销。赵军因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通缉后下落不明,其名下也无可执行财产。2005年3月27日,雁山区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2013年,案件出现转机。丽江风情旅行原副经理马俊杰向有关部门举报称,赵军化名“杨志明”逃至新疆后结婚生子,于两年前病故,所留遗产由其妻儿继承。
段华接受桂联公司委托,与该公司另一名法律顾问陈文前往新疆调查、核实举报内容。二人经调查,认为马俊杰举报内容属实。桂联公司随即向雁山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4年6月27日,雁山区法院对桂联公司与丽江风情旅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立案,后段华、陈文及雁山法院执行法官刘军前往新疆、云南等地调查,对“杨志明”笔迹、人像进行鉴定,同时冻结了“杨志明”及其妻子名下的股权和房产。
一审判决称,段华在取得鉴定意见之后未告知桂联公司,不仅在桂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上,对“赵军”与“杨志明”系同一人,案件执行可顺利进行的情况进行隐瞒,且在会上提出以风险代理的方式购买该案债权,价格为30万。

双方签署的风险代理合同显示,该案执行过程中段华支付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风险,执行结案后,执行款中30万归桂联公司,其余款项作为段华的风险代理费用。为保障双方权益,双方签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桂联公司以30万元将执行债权转让给段华。

多轮诉讼对抗得执行款600余万元
在这次会议上,段华并没有披露“人相鉴定”结论,对此公诉方认为,段华系有意“隐瞒”。对此,陈文向红星新闻解释,此前的调查已能充分证明“杨志明”与“赵军”是同一人,“人相鉴定”结论,并非需要向桂联公司通告的特别情形。
2015年12月30日,段华及其所属的古方律师事务所在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桂联公司于次年1月6日在该两份材料上盖章。其中《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段华风险代理该执行案,桂联公司获得执行款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桂联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段华,转让费30万元,于执行回款后三日内给付。

判决书显示,2016年7月和9月,“杨志明”的妻子冯梅英分两次向雁区山法院缴纳了621.3309万元执行款(含多年利息等)。由于段华已获桂联公司该债权,于是以债权人的名义从雁山区法院领走了这笔款项。
领到执行款后,段华向桂联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30万,又向陈文、马俊杰和“杨志明”在吐鲁番的公司股东黄海峰三人分别支付了10万,其余款项据为己有。
从判决书上看,段华获得500余万风险代理回报,成为该案最大的赢家。这起执行案至此也告一段落。
法官违纪牵扯出“案中案”
多年后,段华因代理上述执行案被指诈骗。
判决书显示,2022年,雁山区监委在办案中发现段华涉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到段华可能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遂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判决书还载明,段华被采取留置措施半年后,2023年2月1日,桂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联以该公司债权问题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区分局报案,该局随即以涉嫌诈骗罪对段华立案调查。
判决书显示,段华被指行贿的对象系雁山区法院原执行局长刘军。刘军正是参与桂联公司与丽江风情旅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调解和第一次执行的法官。
判决书载明,刘军在被监委调查时供述其收受了段华20万,而段华在监委供述的是被刘军索贿3万元。一审法院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刘军确实收受20万元的情况下,认定段华行贿数额为3万元。
2023年12月28日,桂林市纪检委对桂林市雁山区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军违规收受礼品,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问题进行通报。
通报称,2015年至2021年,刘军在春节等节日期间,索要并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送给的购物卡、烟、高档白酒等礼品、多次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安排的宴请。刘军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23年5月,刘军受到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降为二级科员。
段华则因涉嫌诈骗罪、行贿罪被提起公诉。判决书载明,刘军当时主动上缴全部违纪违法款41.844万元。但未载明具体受贿金额的构成。
一审法院查明,桂联公司、桂林市博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属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桂客集团”)子公司,秦联、许伦光分别担任桂客集团副董事长、董事,秦联同时担任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2012年10月前担任桂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联在证言中称其是“2010年之后桂联公司实际管理者”。
而桂联公司自2010年起无主营业务,人员分流到桂客集团,日常事务也由桂客集团管理,桂客集团于2010年12月将桂联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博盛公司。相关资料显示,桂客集团前身为桂林客车厂,为广西一家老牌国企,其与韩国大宇集团合资生产的“桂林大宇”豪华客车曾畅销全国。桂客集团重组之后,桂联公司股权变动,如今由上海一家民企实际控制。
反复拉锯的执行官司
段华称,虽有人举报,但当事人“赵军”已死亡,要证明“杨志明”就是赵军难度非常大。他经历三年举证,进行了笔迹、人像鉴定,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等程序,才最终胜诉。
提供线索的马俊杰在证言中称,他曾是赵军在丽江风情旅行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倒闭多年后,他在外地意外碰到已经化名“杨志明”的赵军,才知道赵军在新疆结婚生活,并与他人经营吐鲁番沙漠生态植物园,在新疆有大量财产。在赵军的邀请下,马俊杰也到了新疆发展。
黄海峰是赵军公司的股东。2011年赵军病故,其妻子想继承公司股份与黄海峰发生诉讼纠纷。马俊杰称,其出于个人原因向桂林有关部门举报了赵军在新疆的情况,黄海峰也表示支持。段华正是通过两人获得了大量赵军在新疆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段华等从新疆回来之后,向秦联、许光伦(桂客集团董事)汇报了相关情况,认为原已终止的执行案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秦联、许光伦与段华口头达成了转让涉案债权的初步意向,未签订协议,段华未支付价款。
当时桂联公司委托段华为代理人,向雁山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案,但未获立案。刘军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没有同意恢复执行该案,是因为认定“杨志明”就是赵军的程序非常复杂,执行难度太大、执行时间太长。最终是由桂林市国资委出面,协调了桂林市政法委,“政法委要求我们恢复执行该案”。
段华辩护人称,当时各部门能出面协调过问此案恢复执行,是段华一直代表桂联公司,不断向各部门反映情况的结果。
最终,雁山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该案,恢复执行。并于当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杨志明”在吐鲁番的旅游公司的股权及财产,同时查明了“杨志明”的房地产以及其他经营资产,并追加其妻冯梅英为被执行人。
2014年8月19日,冯梅英向雁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认定杨志明就是赵军没有依据。
该案再次回到法庭上,雁山法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就赵军和“杨志明”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
雁山区法院第一次驳回冯梅英的异议请求后,冯梅英又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桂林法院经听证,于2015年5月21日发回雁山区法院重审。这期间,经鉴定赵军和“杨志明”为同一人之后,冯梅英又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反复诉讼,法院最终确认“杨志明”就是赵军。冯梅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两人的股权被查封冻结,冯梅英再次申请复议被桂林中院驳回。
风险代理和债权转让
2016年7月、9月,“杨志明”的妻子冯梅英向雁山区法院缴纳了该案621.3309万元执行款。而在此前的2016年1月6日,桂联公司与段华及其所在的古方律师事务所分别签订了上述风险代理中提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澎湃新闻注意到,桂联公司与段华在协议中约定,鉴于该执行案特别复杂,且费用开支大、风险大,段华在代理该案中已经垫支差旅费、鉴定费5万元,且后期还需评估费、拍卖费、数次差旅费估计约10万余元。桂联公司现属特困企业,无力再支付相关费用。
协议明确,经协商,为了保障执行案件能顺利进行,保障双方各自利益均能予以实现,在段华自愿承担案件执行风险、自愿承担费用支出风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桂联公司将执行债权转让给段华,包含执行本金、利息等权益,由段华作为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人。债权转让费为30万元,转让费支付时间和条件为执行回款三天内支付给桂联公司。
2016年6月20日,雁山区法院查封了“杨志明”在乌鲁木齐留下的五套房屋,冻结冯梅英500万存款。此后,冯梅英分别在7月、9月分两次向法院缴纳了621.3309万元执行款。而在7月13日,桂联公司向雁山法院执行局出具了关于领取执行案款人的确认书。
确认书称,鉴于公司已将该案执行所形成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了段华,故该案执行案款全部由段华领取,公司不再领取,该案的执行案款所有权人均为段华。
秦联说,当时对能不能执行回来,能执行回来多少都是未知数,提议30万元买断债权,之后如何操作打点都是律师的事,风险由他承担。在他们看来债权转让和风险代理合同没有区别。
桂林市国资委2015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称,冯梅英被追加成被执行人之后提出异议,案件经桂林中院审理并发回重审。雁山法院和鉴定机构要去云南、新疆调查取证,桂联公司无力支付差旅费,费用由段华垫支,而案件还在继续,还需相关费用10余万元。
会议纪要显示,当时桂联公司在桂林七星区法院有20余起被执行案件,金额达300余万元。
因此,为了执行案件能顺利继续进行,保障律师和企业利益,段华提出以债权转让方式予以处理。其愿意承担已垫付的费用和还需要花费的开支,债权转让价格为30万元。由于涉及国有资产,参会人员对这种方式提出质疑,并提出了律师风险代理的方式。
桂联公司与段华签的风险代理协议显示,为了保障双方权益的实现,由段华律师与桂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备案使用。如发生第三人可能对执行案件提出主张要求情势时,为了保障双方权益的实现,即执行《债权转让协议书》。
案件焦点:是否通过隐瞒真相获取债权?
段华是否通过隐瞒真相,使桂联公司作出将债权低价转让给其的错误决定,是段华诈骗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在知悉“杨志明”与赵军是同一人的人像鉴定结论后,段华作为资深律师,应当知道该案胜诉的可能性已大为增加;但其直至与桂联公司签订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时,都未将该关键证据及胜诉可能性增加的法律意见向秦联、许伦光或桂联公司其他人员披露或说明,致使桂联公司误认为案件仍然难以推进和执行,遂作出将债权低价转让给其的错误决定。
段华否认存在隐瞒行为,其辩称,当时陈文作为代理人代桂联公司签收了人像鉴定结论,桂联公司则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结论,陈文也应当告知了桂联公司;2015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记录有“冯梅英再次提出异议”内容,以及桂联公司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出具的相关文书等均可证实桂联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书面协议前知道人像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则认为,陈文签收人像鉴定意见书的行为对外具有可推定桂联公司应当知道鉴定结论的效力,但对内则需有证据证实桂联公司确实知道;而在执行异议的相关活动中,桂联公司一方只有段华及陈文参与,在段华未主动告知的情况下,桂联公司不可能清楚相关执行异议中的举证及听证的具体内容。《会议纪要》系段华制作,对其中的“现冯梅英再次提出异议”之内容,若其在会上不作详细的说明解释,参会人员不会清楚该内容的具体含义,且当时的参会人员均证实其未提到过人像鉴定结论,故应认定其在会上对人像鉴定结论进行了隐瞒。
关于为何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段华的辩护人称,当时桂联公司已破产,欠款300多万,有多起待被执行案件,上述执行案的执行款如进入桂联公司账户,随后这笔钱也很可能被执行。所以双方经协商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这仅作为备案合同使用,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生效,对抗其他人的债权,实质上执行的还是风险代理合同。这是为了保证企业和律师利益,也是双方共同选择。
此外,辩护律师称,早在2013年底,双方即约定执行款30万元之内归桂联公司,余款为风险律师费,只是后来才签书面协议。影响和决定后来的风险代理合同价格的,是双方在2013年底形成代理关系时的案件事实及相关因素,而不是后来的笔迹鉴定或人像鉴定。而执行中鉴定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是常态,人像鉴定只是增加了执行成功的概率。即使人像鉴定成功,被执行人仍然可以提异议,甚至在执行结案后可能发生执行回转,这正是风险代理的特性。因此,人像鉴定的结果是否告知桂联公司,并非签订书面协议的前提。
“只不过,段华及律所的风险代理收益确实有点高,超出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的额30%的最高收费金额比例,涉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但这种违规行为,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就足以规范。”段华的辩护律师认为。
一审法院则认为,桂联公司与丽江风情公司执行案恢复执行前,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该案执行前景尚未明朗,秦联、许伦光原则上同意转让涉案债权给段华,未就转让的具体条款进行约定;在案件恢复执行后,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其受桂联公司委托参加诉讼,在知悉杨志明与赵军是同一人的人像鉴定结论后,与桂联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事宜作进一步协商时,其作为案件代理人,更有义务主动向其委托人暨债权转让人桂联公司告知执行案件的全部情况,并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向桂联公司提出法律分析意见,以保障桂联公司能基于客观案情对涉案债权的处理作出正确、合理的考量。
法院认为,段华对涉案债权系通过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取得,造成桂联公司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系诈骗行为。
律师获刑后上诉
该案中,段华还被控行贿罪。其辩护人称,段华供述称系被行贿人刘军索要3万元,而刘军供述段华出于对他办理执行案件的感谢给了他20万元。两人在数额、动机上的说法均不吻合,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此外,刘军仅受纪律处分,而段华却被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有违罪刑相当原则。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有秦联、许伦光的证言,被行贿对象刘军的证言,亦有段华自认因执行案送给刘军3万元的自书材料及多次供述证明,足以证实其向刘军行贿的犯罪事实。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受贿人受何种处罚与行贿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因果关系。
2024年8月1日,广西恭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591.33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万元,构成诈骗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段华不服该判决,目前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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